公共危險
日期
2024-06-2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321-202406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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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木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木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前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第9列「由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應補充為「由該院於同日17時53分許抽取血液檢測」。 ㈡被告何木燕(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號誌桿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傷害外傷性休克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11頁),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何木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木燕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 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許起中午某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某公園附近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同鄉尖山311之3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號誌桿。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何木燕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9mg/dl(即0.21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木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大千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木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