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25

案號

MLDV-113-訴-171-202406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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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余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間,招募訴外人李侑霖、 許瑋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並指揮李侑霖、許瑋皓、林威志及系爭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系爭組織其中某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 文茜存股」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 操作股票,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許瑋皓,許瑋皓則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李侑霖、林威志、許瑋皓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系爭組織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指揮許瑋皓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原告因而當面交付系爭款項予許瑋皓,嗣許瑋皓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足認被告與該系爭組織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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