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NTDM-113-投交簡-294-20240628-1

Case category

投交簡

Cour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ZAINI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ZAIN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ZAINI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欉日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欉日紅及其女欉○○受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埔鎮刑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HUZAINI(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即康橋商旅)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ZAINI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埔里鎮西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左轉,適欉日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欉○妮(000年0月生,身分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欉日紅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欉日紅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欉○妮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欉○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HUZAINI明知駕車肇事致欉日紅、欉○妮受傷,並應對欉日紅、欉○妮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欉日紅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欉日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ZA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欉日紅、證人即A車車主官宸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乘A車路線圖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畫面擷圖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欉日紅、欉婕妮各3萬元、3,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請斟酌為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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