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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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