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08-05
案號
OLEV-113-員簡-207-2024080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桐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已多次要求其搬離,均置之不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不想離婚,是遭強制離婚,我不想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10 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75頁),堪信為真。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共同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110年11月10日消滅,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即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