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08-09

案號

PCDM-113-審附民-1641-20240809-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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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柯書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柯書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匯入雷皓閔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徐詩堯(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王國任(原告對王國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柯書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柯書亞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被告柯書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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