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05

案號

PCDM-113-易-514-202406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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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113年度偵 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4 1號、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113年度偵 字第9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1 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113年度偵字第 13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41、43、44、46至5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一編號41 、42、45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林明甫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騎樓儲物間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色工具袋1個(內有大鋼牙2支、釘槍2支、中T釘槍1支、蚊槍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明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停車格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梁國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SWBG100917號),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梁國勇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梁國勇)。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交叉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見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1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遂將自身攜帶之紅色安全帽脫下,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1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並戴上竊得之安全帽離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 日上午3時2分許,見裴氏橋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即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鎖並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裴氏橋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傅玟瑋所管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顧,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傅玟瑋報警處理,經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點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梁朝欽,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傅玟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劉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前,由梁朝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娃機臺」之鎖頭,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編號22之娃娃機臺」錢箱內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千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氏美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氏美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佑緯放置在安全帽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佑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車格前,徒手竊取洪偉閎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偉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8日上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明街口福壽公園旁巷弄停車格,見陳順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順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梁朝欽,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順興)。 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7日上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見王勝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王勝忠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王勝忠)。 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賴信睿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信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口平面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洪名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草綠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名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陳玉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玉芬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梁朝欽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陳玉芬上前理論並取回上開電動自行車,及提供斯時之照片予員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聰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張聰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鴨肉羹店內,徒手竊取黎育竹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黎育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黎育竹則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偶遇梁朝欽,遂上前理論,梁朝欽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歸還黎育竹。 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2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樂街與長青街口,見李震翔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置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鑰匙1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置物袋1個且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鑰匙1串、置物袋1個,得手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李震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葉昇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由梁朝欽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嗣葉昇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尋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葉昇達),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6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瑞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瑞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梁朝欽放置於該處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蔡瑞珠),經警於現場採得梁朝欽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邢蕙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邢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上午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前, 徒手竊取李佳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雨衣1套、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上開雨衣穿在身上後 戴著上開安全帽離去。嗣李佳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號29所示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顧, 遂徒手竊取上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飛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於113年1月30日查獲梁朝欽,當場扣得前開外 套1件(已發還趙飛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柯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柯樊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扣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柯樊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巷內 ,徒手竊取黎竹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1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當日下午10時53分時,梁朝欽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17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查獲 上開手提袋(已發回黎竹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 銘德所管領、其母所有之手機置於上址店內桌上且無人 看顧,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銘德 報警處理,經警以手機定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2之手機1支(已發還蔡銘德)。 二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 見陳昶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羽絨外套1件,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陳昶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6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莊錦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電鑽1支、如附表 二編號37所示之砂輪機1臺放置在上址門外之雜物間內 ,及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烤肉食材1組放置在上址門 外之冰櫃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放入推車內離去。嗣因莊錦 銘家人聽聞聲響,莊錦銘隨即開啟監視器查看,於同日 上午3時3分許,梁朝欽復行經上址門口,其見莊錦銘站 在門外,隨即丟下推車及其內之電鑽1支、砂輪機1臺、 烤肉食材1組離去,莊錦銘遂取回上開電鑽1支、砂輪機 1臺、烤肉食材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上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徐君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如 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 示之金魚4隻置於上址門口魚缸中,認有機可乘,以徐 君藩所有之漁網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 1所示之金魚4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君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孫添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電動工具1組、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磨切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電線3捆、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上開電動工具1組、磨切機1臺、電線3捆、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添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見賴麗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後 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賴麗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白線處,見李國琳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7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即以不明方法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國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回李國琳), 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把手上驗得梁朝欽之DNA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82巷口停 車場,見王盈菁將其所管領、其兄王誠裕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警查緝其他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王盈菁),而通知王盈菁、王誠裕,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停車格內,見賴偉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推 車2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後方, 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推車2臺,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賴偉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素食店 ,見吳泓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爐具防風罩5個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鍋具2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 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爐具防風罩5個、鍋具2個,得手 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泓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泰式小 吃店內,見吳文琴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平底 鍋6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平底 鍋6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文琴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牛肉麵店 ,見曾冠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爐火防風罩 3個、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鍋爐固定架1個放置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上開爐火防風罩3個、鍋爐 固定架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牛排店,見 曾素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瓦斯快速爐1個 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上開瓦斯快速 爐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曾素娟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雞排店,見 陳順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白鐵鐵夾4個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白鐵鐵夾4個 ,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順天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見洪兆廷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上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兆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家瑜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劃破座墊、毀損後照鏡,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瑜後,復徒手竊取張家瑜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個後離去。嗣張家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秀婷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前後車輪充氣孔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秀婷。嗣陳秀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羿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香氛蠟燭1個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上,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香氛蠟燭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羿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9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外,見鄭宇哲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雨衣1組 吊掛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宇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復和門市內,見店員蔡雅蓓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61所 示之餅乾2包放置於貨架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餅乾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蔡雅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3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處 ,見許榮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臺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榮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見陳宏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 機車座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宏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羅尼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臺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滑板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勳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磅秤1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後方,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 取上開磅秤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勳永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停車格內,見阮文兄將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食物1袋掛在電動自行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6之食物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阮文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郭芙妤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推車1臺放置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1臺,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郭芙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陳承甫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安全帽1頂掛 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承甫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三、案經林明甫、薛宇辰、裴氏橋莊、劉千瑜、廖佑緯、洪 偉閎、陳順興、賴信睿、洪名緯、陳玉芬、黎育竹、李 震翔、葉昇達、蔡瑞珠、邢蕙蘭、李佳翰、趙飛揚、蔡 銘得、陳昶翰、徐君藩、孫添旺、賴麗花、王盈菁、賴 偉聖、吳文琴、曾冠誠、洪兆廷、張家瑜、陳秀婷、陳 羿卉、鄭宇哲、蔡雅蓓、許榮木、陳宏育、陳勳永、阮 文兄、郭芙妤、陳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至五、七至五十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52所示),關於本件被告梁朝欽竊盜、毀損之經過,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52所示之證據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十五部分,關於竊盜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新莊區忠誠街166巷」,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巷」;事實欄二十九部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至5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金魚4至5隻,因無從確認數量,故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竊取之物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隻、金魚4隻;事實欄四十一部分,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事實欄三十九部分,追加起訴書遭竊物品誤載為「瓦斯快速爐」,應更正為「白鐵鐵夾4個」;事實欄四十二部分,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應為「MKX-385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MKX-3852號」,應予更正;事實欄四十四部分,關於竊盜地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二、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被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是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遭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娃機臺」之鎖頭,並將上開機臺錢箱內之1,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頁至第9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0頁至第20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開竊盜之人是否係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承辦員警林存毅函覆稱:警方沿嫌疑人逃逸方向,調閱監視器察看臉部、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及衣著特徵,並沿線持續調閱監視器,最後兩名嫌犯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43巷往中和街步行,該地址係嫌犯梁朝欽所居住之地點附近,且臉部特徵鼻子、耳朵及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與犯嫌梁朝欽相符,故確認違犯嫌梁朝欽所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7頁),又本院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確認該犯嫌之側臉、耳朵、鼻型、法令紋、唇部,均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且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之照片,亦攝得被告左手小拇指處戴有戒指,參酌員警之查獲經過,應認此部分竊盜之人應係被告。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不是我云云,應不足採。  ㈢關於此部分竊盜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5日,繫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並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六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㈡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五、七至四十、四十三至五十二所為,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9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四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四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關於事實欄六、十六、十九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5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至五、七至五十二之犯行,否認事實欄六之犯行,及其並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2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5、7至41、43、44、46至52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41、42、45之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2、15至17、19、21至23、26至29、33至35、39至46、49至68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於事實欄六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油壓剪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大鋼牙貳支、釘槍貳支、中T釘槍壹支、蚊槍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梁朝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綠色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十六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置物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十九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二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二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帶貳個、食物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二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實欄二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事實欄二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欄二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磅秤壹個、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二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欄二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龜壹隻、臺灣鬥魚肆隻、金魚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三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磨切機壹臺、電線參捆、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三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三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事實欄三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欄三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事實欄三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爐具防風罩伍個、鍋具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事實欄三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底鍋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事實欄三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爐火防風罩參個、鍋爐固定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事實欄三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快速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事實欄三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夾肆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事實欄四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事實欄四十一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事實欄四十二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事實欄四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氛蠟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事實欄四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事實欄四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事實欄四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事實欄四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事實欄四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事實欄四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事實欄五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事實欄五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事實欄五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黃色工具袋 1個 內有大鋼牙、釘槍各2支、中T釘槍、蚊槍各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車身號碼SWBG100917號微電車 1臺 價值約2萬4,000元,業已發還梁國勇。 3 灰藍色相間之安全帽 1頂 價值約6,000元。 4 藍芽耳機 1組 5 電動自行車 1臺 商品型號:PSO-G5、尺寸:60V3A、顏色黃色、車身編號:SWBG100952、標章號:A00370。價值約3萬元。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10萬元,業已發還傅玟瑋。 7 1,000元現金 8 白色安全帽 1頂 價值不詳。 9 藍芽耳機 1組 價值3,900元。 10 藍黑色相間之安全帽 1頂 價值6,000元。 11 藍芽耳機 1組 12 藍芽耳機 1組 價值990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8萬元,業已發還陳順興。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不詳,業已發還王勝忠。 15 藍色安全帽 1頂 品牌:IRIE,3/4罩式,價值3,500元。 16 草綠色之安全帽 1頂 安全帽品牌:WRF,全罩式,安全帽下方有牙齒符號,安全帽左側裝有藍芽耳機,共價值6,500元。 17 藍芽耳機 1組 18 電動自行車 1臺 價值1萬5,000元,陳玉芬業已取回。 19 行車紀錄器 1臺 價值約1,000元。 20 手機 1支 廠牌:VIVO,價值約6,000元,黎育竹業已取回。 21 安全帽 1頂 共價值4,000元。 22 鑰匙 1串 23 置物袋 1個 24 電動自行車 1臺 品名:曠達電動自行車,型號:KDTK,車身號碼:KDTL100280號,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葉昇達。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山葉,深紅色,年月份201001,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價值不詳,業已發還蔡瑞珠。 26 黑色安全帽 1頂 全罩式,價值3,000元。 27 雨衣 1套 共價值3,280元。 28 安全帽 1頂 29 提袋2個 2個 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ADIDAS外套、價值約500元之蛋糕跟冰淇淋等物品,共價值約3,500元。上開外套已發還不沒收。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山葉,灰色,年月份:201805,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價值不詳,業已發還柯樊義。 31 手提袋 1個 內有便當盒1個、藥袋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約500元,業已發還黎竹玉。 32 IPHONE12紅色手機 1支 價值2萬元,業已發還蔡銘得。 33 行車紀錄器 1個 共價值約4,000元。 34 磅秤 1個 35 羽絨外套 1件 36 電鑽 1支 電鑽1支約1,000元、砂輪機1臺約1,000元、烤肉食材約300元,共價值約2,300元,莊錦銘業已取回。 37 砂輪機 1臺 38 烤肉食材 1組 39 臺灣龜 1隻 共價值約500元。 40 臺灣鬥魚 4隻 41 金魚 4隻 42 電動工具 1組 共價值約5萬元。 43 磨切機 1臺 44 電線 3捆 45 行車紀錄器 1臺 46 自行車 1臺 紅色,後方有綠色菜籃,價值約3,600元。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光陽、年月份201610、棕色、引擎號碼:SR25JC-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R25JCHB112386。價值8萬6,000元,業已發還李國琳。 4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價值約80萬元,業已發還王盈菁。 49 推車 2臺 共價值約7,000元。 50 爐具防風罩 5個 共價值約2,000元。 51 鍋具 2個 52 平底鍋 6個 共價值約3,000元。 53 爐火防風罩 3個 共價值約1,500元。 54 鍋爐固定架 1個 55 瓦斯快速爐 1個 價值約1,500元。 56 白鐵鐵夾 4個 價值約1,000元。 5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價值約4,000元。 5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1個 59 香氛蠟燭 1個 價值1,881元。 60 雨衣 1組 價值1,800元。 61 餅乾 2包 價值158元。 62 電動自行車 1臺 紅色,價值4萬元。 63 安全帽 1頂 價值1,000元。 64 電動滑板車 1臺 價值2萬4,000元。 65 磅秤 1個 價值5,000元 66 食物 1袋 發票計梅子葡萄乾、比菲多、菜肉包、高麗菜、布丁、鳳梨酥、簿荷糖、兩用袋等,共價值662元。 67 手推車 1臺 價值1,500元 68 安全帽 1頂 價值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林明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梁朝欽之照片(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背面)。 2 事實欄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被害人梁國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④電動自行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動自行車資料表、告訴人移工資料表、電動自行車執照(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⑥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3 事實欄三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薛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8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三第11頁)。 4 事實欄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裴氏橋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8頁)。 ③電動自行車產品保固卡(見偵卷四第9頁)。 ④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梁朝欽照片暨監視器擷圖比對結果(見偵卷四第10頁至第25頁)。 5 事實欄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傅玟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頁至第10頁)。 ③告訴人傅玟瑋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五第7頁至第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4日機車車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五第11頁至第14頁)。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五第15頁)。 ⑥機車車廂遺留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五第16頁)。 ⑦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 ⑧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機車外觀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6 事實欄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頁至第9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梁朝欽比對結果(見偵卷六第10頁至第1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 ⑤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頁)。 7 事實欄七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被害人暨被告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12頁)。 ④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七第13頁)。 ⑤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⑥被害人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6頁背面)。 8 事實欄八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廖佑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頁至第16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9 事實欄九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薛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7頁至第18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⑤告訴人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10 事實欄十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洪偉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0頁至第11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12頁)。 ⑤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⑥告訴人提供耳機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4頁背面)。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3頁至34頁)。 11 事實欄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告訴人陳順興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七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8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⑥車牌0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32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9頁至第4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七第54頁至第62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0249號鑑驗書、勘驗物品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66頁背面)。 12 事實欄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 ③車牌000-000號機車資料表(見偵卷八第1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6頁)。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八第17頁)。 ⑥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八第18頁)。 ⑦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外觀照片、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八第19頁至第26頁)。 13 事實欄十三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賴信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頁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九第8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九第9頁至第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九第12頁至第13頁)。 14 事實欄十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洪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③安全帽及機車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機車行車路徑(見偵卷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0頁)。 15 事實欄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下稱偵卷十一〉 第4頁至第5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8背面)。 ③機車外觀照片翻拍、梁朝欽照片、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十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 16 事實欄十六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張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8頁)。 ③貨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梁朝欽照片(見偵卷十二第9頁至第13頁背面)。 ④車牌0000-00號貨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十二第14頁)。 17 事實欄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三〉 第4頁至第5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黎育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③告訴人黎育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三第8頁至第9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2頁)。 18 事實欄十八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李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6頁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十四第8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4頁)。 19 事實欄十九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葉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③電動自行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五第9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頁至第14頁)。 ⑤告訴人葉昇達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20 事實欄二十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十五第18頁至第19頁) 、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蔡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16頁至第17頁)。 ③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見偵卷十五第20頁至第21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五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十五第24頁)。 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17088號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K01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頁)。 21 事實欄二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邢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六第8頁)。 22 事實欄二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李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6頁至第7頁)。 ③道路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七第8頁至第13頁)。 23 事實欄二十三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5頁至第6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趙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十八第10頁至第12頁)。 ④外套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八第13頁)。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贓物外套外觀照片(見偵卷十八第14頁至第1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八第19頁至第20頁)。 24 事實欄二十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柯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告訴人柯樊義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十九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④車牌0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九第9頁)。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比對結果、梁朝欽到場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頁至第12頁)。 25 事實欄二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下稱偵卷二十〉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黎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8頁至第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外觀照片(見偵卷二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26 事實欄二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蔡銘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一第7頁至第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十一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十一第12頁)。 ⑤手機定位擷圖、扣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十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27 事實欄二十七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證人陳昶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車輛外觀照片(見偵卷二十二第10頁至第11頁)。 28 事實欄二十八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證人莊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三〉第8頁至第9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三第10頁至第13頁)。 29 事實欄二十九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徐君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下稱偵卷二十四〉第13頁至第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梁朝欽逃逸路線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9頁至第23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0 事實欄三十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孫添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5頁至第16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1 事實欄三十一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7頁至第18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2 事實欄三十二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李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告訴人李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十五第2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5022號鑑驗書(見偵卷二十五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勘驗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23頁至第33頁)。 33 事實欄三十三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王誠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36頁至第37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證人王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34頁至第35頁)。 ⑤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犯案路徑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53背面至第54頁)。 ⑥車牌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二十五第39頁)。 34 事實欄三十四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賴偉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小貨車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35 事實欄三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吳泓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3頁至第44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6 事實欄三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吳文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5頁至第46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7 事實欄三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曾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8 事實欄三十八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曾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9頁至第50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9 事實欄三十九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順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1頁至第52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40 事實欄四十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洪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7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41 事實欄四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 ③證人宋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60頁至第61頁)。 ④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⑤告訴人張家瑜調查記錄(見偵卷二十五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 ⑥證人宋銘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63頁至第64頁)。 ⑦車牌000-0000號機車維修明細單(見偵卷二十五第64-1頁)。 ⑧經證人宋銘成指認之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65頁)。 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 42 事實欄四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 ③證人宋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73頁至第74頁)。 ④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⑤證人宋銘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75頁至第76頁)。 ⑥車牌000-0000號機車維修收據(見偵卷二十五第77頁) ⑦經證人宋銘成指認之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78頁)。 ⑧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43 事實欄四十三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羿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83頁至第85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宏匯廣場銷貨明細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6頁、第90頁)。 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及香氛蠟燭外包裝照片、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五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44 事實欄四十十四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91頁至第92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 45 事實欄四十五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蔡雅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97頁至第9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 46 事實欄四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許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3頁至第9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 47 事實欄四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 48 事實欄四十八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羅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電動滑板車外觀照片翻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09頁至第114頁)。 49 事實欄四十九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勳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 50 事實欄五十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阮文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購物明細(見偵卷二十五第120頁至第121頁)。 51 事實欄五十一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郭芙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24頁至第125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 52 事實欄五十二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③告訴人陳承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29頁至第130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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