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567-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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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范姜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至4均係財產犯罪,數最侵害法益有別,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僅為罰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毋須就併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