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06-2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598-202406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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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同居祖父,相對 人丙○○、甲○○(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乙○○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丙○○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然乙○○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經常未能與丙○○聯繫,且丙○○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亦無法照顧乙○○;又甲○○自乙○○出生後,並未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亦未前來探視乙○○。是相對人顯有未善盡為人父母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丙○○部分: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丙○○平時較少在家,甲○○亦未照顧過乙○○,且相對人幾乎沒有負擔過乙○○之扶養費,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㈡甲○○部分: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乙○○之父母,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 定由丙○○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3頁),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丙○○及乙○○部分:①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並有其同居人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丙○○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陪伴及照顧乙○○,亦會安排戶外活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相對人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提供足夠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丙○○同意乙○○繼續與聲請人同住。④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丙○○入監服刑中,且與丙○○討論,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及照顧意願,丙○○考量目前入監服刑中,故丙○○同意停止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乙○○,支持乙○○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但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乙○○目前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停止監護權之建議及理由:本件丙○○顯不適任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丙○○之陳述,聲請人已與丙○○討論本案,且聲請人具監護權能力、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且與乙○○之關係良好,丙○○亦同意停止親權,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乙○○,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05至117頁)。  ⑵甲○○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甲○○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有 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丙○○入監 前,即未與實際照顧乙○○之聲請人保持聯繫,現復因入監無法照顧乙○○,而甲○○自乙○○出生後,未探視關心乙○○,且相對人幾無負擔乙○○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乙○○現與祖父即聲請人同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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