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06-19
案號
PCEV-113-板簡-497-20240619-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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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許玉清 被 告 潘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李陳彩雲 李金木 李淑玲 李曉芬 張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