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06
案號
PCEV-113-板簡-928-202406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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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顏思豪 被 告 陳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前為情侶。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原告恫稱「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因此精神狀況受影響,夜無法入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㈢查,被告以簡訊之方式傳送「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之訊息,顯已涉及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上開內容已可能使接收者心生畏怖;原告為此陳述無法入眠,已造成生活上之重大衝擊,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當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6,000元為合理。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