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2-06-14
案號
PTDM-111-易-240-202206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摘要
正在分析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忠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劉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1號、107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忠偉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忠偉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許得其同意搜索後,自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徵得劉忠偉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2張 證明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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