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08-28
案號
PTDM-113-撤緩-52-202408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正崇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之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㈡聲請人固主張因受刑人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已賠償完畢云云,惟除受刑人表示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外,另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賠償20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電詢被害人受刑人應給付20萬元是否已全部給付,據其覆稱:是的,被告已經分期給付20萬元給我,確切給付完畢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112年10月或11月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金額 蔡正崇同意給付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方式 蔡正崇分二十期給付,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述款項逕匯入甲女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