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21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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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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