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06-12
案號
PTDM-113-簡-521-202406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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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於民國112年8月3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倒張禎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毀損,足生損害於張禎祥。 二、案經張禎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 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