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08-28

案號

PTEV-113-屏簡-228-2024082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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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圜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料被告自112年9月8日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15,57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利率異動表、計息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0,454元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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