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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文斌強制執行,並要求發給債權憑證。法院審查後發現,債務人蔡文斌的戶籍與最後住所都在高雄市,不在士林地院轄區。根據法律規定,這種案件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此,士林地院裁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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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高雄○○○○○○○○,其最後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