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08-02

案號

STEV-113-店補-447-2024080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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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智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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