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6-12
案號
TCDM-113-金訴-1388-202406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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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臺灣大車隊」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後,在高雄市某路旁,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內有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合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均交給「臺灣大車隊」。而「臺灣大車隊」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洪志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11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57秒自該帳戶轉帳70萬元(本次轉帳70萬112 元,其中112 元非乙○○所匯款項)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且該筆70萬元復於11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42分35秒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23、25、45、46、73至76、109 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窗簾店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末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供稱其未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