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53-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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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現因患有舌部惡性 腫瘤無法工作且無財產,目前尚有一與相對人為同母異父之子女尚在就學,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任職於保全業,應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18元,聲請人育有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518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518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小皆與住在高雄、臺北之伯父(即相 對人父親之哥哥)、伯母生活,現在是跟繼母生活。相對人僅有與聲請人通過電話及見過幾次面,聲請人自小皆未扶養過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已年逾62歲,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為288,200元、310,100元、0元,且聲請人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 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伯母即證人陳碧珠到庭具結證稱:(李文成跟丙○○是在何時離婚的?)我只知道他的兒子甲○○出生後就離婚了。好像滿月還是一、二個月就離婚了。(離婚後甲○○與其父親到哪裡生活?)甲○○交給我婆婆帶,我婆婆無法帶,就問我看我可否幫忙帶。(你幫忙帶的時候,甲○○是幾歲?)不到二歲。(你幫忙帶甲○○到幾歲?)到甲○○當兵。至於幾歲當兵我也忘記了。(聲請人離婚後有無回家探視甲○○或是給甲○○生活費?)從她離婚後,就沒有再見過聲請人。就我所知也沒有給甲○○生活費,也沒有給他學費、補習費等等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明確,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51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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