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補-3672-20241106-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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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2號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圖一號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國圖一號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