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Date
2024-08-06
Case number
TNDM-113-簡-2549-20240806-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芳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 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邱芳駿與告訴人楊欣諭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邱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F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芳駿與楊欣諭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016號房發生爭吵,邱芳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楊欣諭脖子,致楊欣諭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欣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芳駿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楊欣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