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08-27
案號
TNDM-113-聲-1487-202408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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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李美金 被 告 朱偉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告朱偉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自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及日常代步工具,且為聲請人李美金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押,爰聲請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如前揭所示自小客車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又如前揭扣押之自小客車雖未經本院以該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待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則前揭自小客車是否會因上訴後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