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NEV-113-南小-515-202406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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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明吉 被 告 林家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惟陳明因其前至上址向「甲○○」要求還款,卻發現地址為虛假,聲請本院向「甲○○」原任職之「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金公司)函詢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2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南院揚民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仍無法提出,僅具狀表示其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臺南市安南區均無與「甲○○」年齡、性別、姓名相似之人,並再次聲請本院向精金公司查詢被告年籍資料(見調字卷第31頁);嗣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南院揚民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函請精金公司提供員工「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該公司回覆「信件內容查無此人」等語明確(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再於113年5月2日以南院揚民唐113年度南小字第515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可資特定被告年籍之證據資料,原告雖於113年5月14日具狀稱其再次至戶政機關調閱「甲○○」戶籍資料,發現前開「臺南市○○街000號」確實為假地址,然透過「甲○○」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資料,發現其似曾於「台南統一駕訓班」學習開車,且曾投宿「雲林古坑華山明心園民宿」,聲請本院函請「台南統一駕訓班」、「雲林古坑華山明心園民宿」提供「甲○○」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甲○○」臉書資料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其所聲請函詢之內容亦非明確,礙難准許。另本院以原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地址及被告姓名查詢,均查無資料乙情,亦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