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19
案號
TPDM-113-簡-1970-202406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 商品相片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良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良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在簡永偉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吉比花生醬(顆粒)2罐及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共價值新臺幣7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黃至暉上前攔阻報警扣得所竊贓物(已發還黃至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遭竊商品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