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06-20
案號
TPHM-113-上訴-220-202406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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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菁倩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菁倩與告訴人楊修毅前為配偶,雙方 因離婚相關問題涉訟,被告為取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建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訴訟上使用,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自己及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自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本案不動產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委任關係欄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晏彤將該等個人身分及本案不動產資料輸入制式之電子檔後列印為紙本,被告即於其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私文書,並持向陳晏彤以行使,使陳晏彤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代為申請,即將該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申請發放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陳晏彤之證述,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8175號函及所附松山騰字第016566號、莊地騰字字第306768號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固因與告訴 人因離婚問題涉訟,有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本案申請書係承辦人員詢問告訴人為伊配偶後隨即列印,伊便遵照承辦人員之指示在其上簽章欄、領件章欄上簽名,並未詳閱內容,亦未於主動其委任關係欄位勾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於112年1月6日離婚),雙方因離婚 相關問題涉訟,被告遂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陳晏彤提供自己及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表明欲申請取得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旨,由陳晏彤將上開個人身分及本案不動產資料輸入制式電子檔後列印如下紙本,經被告於「簽章」、「領件簽章」、「電話」欄處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後,將該本案申請書交由陳晏彤將所申報之事項鍵入地政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並據此核發取得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本案申請書、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案申請書】 ㈡就被告填載本案申請書並交由陳晏彤申辦之過程,據證人陳 晏彤證稱:民眾來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我們承辦人員會先問是要第一類還是第二類,申請第一類謄本的話需要提供所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不用提出所有權人證件,幫他人申請的話要提出申請人的身分證件並在申請書委託切結欄位簽名,不用另外提出授權書,而第二類謄本只差在沒有顯示所有人的個資,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一般我們會先跟申請人解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的差別,但若民眾一來馬上就直接講說要申請一類或二類,很明確有提供個資的話,我們就不會多問,而且為了便民,如果申請人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也寫出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並提供申請人自己的身分證件時,我們也不一定會詢問與所有權人的關係及申請謄本的用途,也不一定會提醒委託不實的法律責任;本案申請書是電子制式表格,被告直接到櫃台提供所有人個資給我,我馬上就幫他打好印出來,申請書內「委託關係」切結欄的☑是選擇申辦第一類謄本時電腦便會自動勾選的,但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主動告訴我要申請哪一類的謄本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96至102頁),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之規定相符,亦與被告所稱: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承辦人有問告訴人是我的誰,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婚姻關係,我就說是我先生,並有拿我的身分證給她確認,承辦人就列印單子要我簽名,我就按照指示簽名,我沒有在申請書上打勾,也沒有看到承辦人有打勾的動作等語,若合符節,除可認被告並未主動在本案申請書之「委託關係」欄位勾選並表明受告訴人委託之旨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與告訴人仍具配偶關係,就第二類謄本所未完整記載之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本即知之甚詳,且依被告與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間之111年6月27日電子郵件觀之(參偵卷第59頁),被告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目的,僅係作為離婚訴訟之文書資料使用,提出個資並不完整之第二類謄本即可,並無取得第一類謄本之必要,自無向地政機關承辦人謊稱有受告訴人委託而申辦第一類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動機。是本案非無陳晏彤見被告係為申請其配偶即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且能提出自己之身分證件及明確告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遂逕列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交被告簽名,並經被告未予詳閱即率依指示簽名之可能,被告前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五、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