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08-28
案號
TPHM-113-聲-2182-202408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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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中最長期(3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