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06-18
案號
TPTA-112-交-1742-202406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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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2號 原 告 徐碧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桃園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匝道出口與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3日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9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3日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交流道之匝道,該匝道為環 道,屬公路機關彎道路段,故行駛時毋須打方向燈,該環道劃設有左右2個車道,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右車道,再銜接新南路1段右車道,接續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過程中皆在彎道內、亦未變換車道,故毋須打方向燈。 (二)本件民眾於112年6月23日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竟於112 年7月24日始對原告逕行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 款、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1款第7目、第167條第1、2項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影片內容時間00:00:00至00:00 :12,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系爭交流道出口,地面畫有明顯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而原告駕車於行經系爭地點,靠左往新南路1段方向行駛,核其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左轉彎行為,本應於轉彎時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轉彎或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過程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責任至明。 (四)另原舉發機關函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員警於2個月內查證屬實並依上開規定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地點,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 (三)次查,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 再由系爭交流道匝道出口行駛至系爭地點並不爭執,而爭執其駕車行為非「轉彎」行為。惟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平面圖示(本院卷第23頁),系爭交流道匝道出口銜接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駛離匝道出口至新南路1段路面上,已無如原告所稱之「環道」,且出口匝道地面畫有明顯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原告駕使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乃靠左往新南路1段方向行駛,自屬於左轉彎行為無誤。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於112年6月23日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 竟於112年7月24日始對原告逕行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當日提出檢舉,員警於2個月內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