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44-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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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李福財先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10頁、偵字第調院偵字第1217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2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37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35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2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廣福路左轉福國街,適有李福財沿廣福路東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至廣福路北側,遂遭張智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李福財因而受有頭部頓傷、頭皮撕裂傷、左眼角撕裂傷、鼻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背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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