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4-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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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賴伶伶」均更正為「賴伶玲 」;證據部分補充「莊志鴻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被告莊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伶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賴伶玲雖經調解成立,惟未遵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7-88頁,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裡顧家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5號   被   告 莊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賴伶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竟跨越雙黃實線駛至莊志鴻車輛左側,莊志鴻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賴伶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賴伶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嗣莊志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伶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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