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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 號4樓居處樓下鄰居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53分許,在告訴人之3樓住處門口,以手捶、腳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對告訴人恫嚇「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錄音及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有時候我的小孩玩東西掉到地上,隔幾秒後我就會聽到我家地板發出咚咚的聲音,所以我才會說「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指的是如果她繼續用聲音騷擾我,我會準備證據提告;又因為我的車有被刮傷,我有看到她出現在我停車地方的附近,所以我才會說「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意思是說如果她再刮我的車,被我拍攝到,我會告她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因認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樓下鄰居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告訴人之3樓住處門口,以手捶、腳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4頁),且有現場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4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㈢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固然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然前開言論,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所為之後續動作未必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先前一直以為我在敲打牆壁,造成他家噪音困擾,但我沒有,不過他都會為此來找我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稱:被告與他的太太,曾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11分來按我家門鈴,說我刮他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住家之噪音,及被告之車輛遭他人刮損等節發生爭執。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噪音及車輛遭刮損問題心生芥蒂,其後被告始為前開言論,細譯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前後文脈絡,足見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41分許故意製造聲響,及於不詳時間前往被告停放車輛之地下停車場刮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去找告訴人理論,充其量僅足認係被告表示其無法再容忍告訴人之行為,將不再忍氣吞聲而已,希望告訴人能停止其所為,自難認此段言論具有恐嚇之意。另以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已對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錄音,並在其所停放之車輛附近架設錄影機等節,又佐以被告確實有錄得其住處於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42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陸續發出聲響,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則被告辯稱其為「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之語意,係指倘告訴人若不停止其所為,其會蒐集證據對其提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㈣ 綜上,衡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整體觀之,尚難認有何欲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意思,且就被告陳稱蒐集證據、依法提告之事,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為將來不法之害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到非常害怕等情(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錄影時間: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 被 告:你先生在嗎? 告訴人:我先生不在阿。 被 告:你站那麼近幹嘛,你站那麼近幹嘛。 告訴人:阿不是阿,你來敲我家的門,阿要做什麼? 被 告:啊我要找你先生阿。 告訴人:我先生不在阿。 被 告:你先生不在喔,啊我跟你講啊。 告訴人:什麼問題啊? 被 告:什麼問題?什麼問題?我現在放一段影片給你看齁, 這是你昨天在那邊敲的時候啦! 告訴人:昨天什麼時候? 被 告:半夜2點41分啦。 告訴人:你那天.... 被 告:哪一天? 告訴人:你上次,我不在,你在那邊跟我老公談話,我錄音, 我還有去備案欸。 被 告:然後勒? 告訴人:就看我什麼時候那個要去報案阿。 被 告:那你就去告我啊,你去告我嘛,阿你以後半夜不要在 那邊敲了喔。 告訴人:誰在給你敲,誰半夜在敲,我還真的不知道是誰敲 你。 被 告:我就有錄影啦,來啦,你不要在那邊講那些。 告訴人:我有錄音,來我跟你講。 被 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有的,我現在只是在好好跟 你講,你不要跟我廢話,我現在在好好跟你講。 告訴人:你那天在那邊跟我老公,在那邊給我恐嚇我老公。 被 告:我恐嚇你老公?你看到鬼喔。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都有錄音喔。 被 告:我還剛剛有錄影勒。 告訴人:哈,我還放給警察聽,看我要不要而已。 被 告:那你趕快去告,拜託你,你趕快去告,我告訴你,你 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大家都不用睡覺。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誰。 被 告:我他媽時間很多。 告訴人:到底誰敲誰,你不在,你老婆都什麼時候都給我丢東 西欸,你老婆什麼時候。 被 告:我他媽我老婆他媽住院中一個月啦,幹你娘機掰,你 再講一遍,我老婆怎樣?你錄音啊,我就是幹譙你啦, 你他媽去告我啊。 告訴人:好,我就錄音,我就是錄音,你再講沒關係,我可以 告你。 被 告:怎樣,怎樣,怎樣,你錄音怎樣。 告訴人:我這邊我上次已經.... 被 告:去告去告,我拜託你去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這邊已經有裝攝影機。 被 告:啊你不用跟我。 告訴人:沒關係。 被 告:不用跟我在那邊哈哈巴巴啦,我告訴你,你錄音,我 也錄影啦。 告訴人:好,你再講沒關係。 被 告:然後勒? 告訴人:然後怎樣,因為我跟你講,我已經累積多次…… 被 告:多次,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我現在已 經裝攝影機了。 告訴人:我刮你的車?我刮你的車?你最好拿出證據。 被 告:你他媽沒事走到B3,說你那裡有車位,人家說你B3那 裡沒車位,你有病是不是啊,你沒事去B3幹嘛,你逛 街嗎? 告訴人:你是住戶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