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456-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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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李文伶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1年2月4日、93年3月12日、106年 3月10日、107年4月10日,邀同伊為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各借款2,000,000元、1,6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下合稱系爭4筆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伊遂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本息共378,51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現系爭房屋乃原告在使用居住,原告也應負擔房貸,畢竟兩造已離婚,離婚後伊亦已負擔房貸好幾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 ㈠被告於91年2月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嗣兩造於97年12月5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㈡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600,000元,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7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㈤被告前經第一銀行催告仍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原告遂向 第一銀行代為清償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之貸款本息共92,574元;嗣原告向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723號民事訴訟,請求給付92,57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獲判勝訴確定。 ㈥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復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 ,原告遂向第一銀行代為清償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貸款本息共378,512元。 ㈦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4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378,512元,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雖抗辯:系爭4筆貸款為系爭房屋之房貸,兩造已離婚,而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負擔房貸云云。惟原告乃依法承受第一銀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此與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51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