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ULDM-113-易-467-20240604-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沐恩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誠五舍200房,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獄友林朝森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本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