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8-30
案號
ULDM-113-易-541-202408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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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季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 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7、81、8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頁)、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毒偵卷第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5頁)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固呈嗎啡788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但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 戒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測量工程師,月薪新臺幣7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