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08-29
案號
ULDM-113-虎簡-228-2024082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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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建勳與何俊宗係朋友。何俊宗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330毫升之啤酒7至8瓶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號路燈及虎中229A南6分4電桿前(下稱本案事故現場)時,不慎自撞前開路燈與電桿,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員警遂於同日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何俊宗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建勳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何俊宗女友致電告知何俊宗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遂先行前往本案事故現場察看,發現何俊宗已遭送往若瑟醫院,即再行前往若瑟醫院,於同日2時55分許前某時,在若瑟醫院內(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在本案事故現場,逕予更正),經至若瑟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何人為肇事駕駛時,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處理員警表明自己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接受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5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何俊宗,以此方式使何俊宗未及時受刑事訴追而隱避。嗣經員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何俊宗為真正犯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建勳、案外人何俊宗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六、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若瑟醫院錄影擷圖各1份。 七、案外人何俊宗之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酒後駕車肇事之人,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何俊宗之犯罪情節,出面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何俊宗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其於同日在若瑟醫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均為不實陳述,頂替犯罪,係就同一真正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時亦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之行為,然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藏匿犯人而犯頂替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本院毋庸變更法條,得逕予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貿然頂替,所為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