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
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
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
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
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
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
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
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
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
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
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
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
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
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
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
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
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
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
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
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
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
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
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
許顧慮。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
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
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
,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
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
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
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
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
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
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
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
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
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
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
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
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
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
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
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親聲-74-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