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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蕭庭蓁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先後匯款49,980元、49,965元、12,34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 之帳戶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 計112,29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黃士杰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吉娃娃」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等 工作,黃士杰與「吉娃娃」、陳韋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士杰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予陳韋潔,隨後陳 韋潔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其內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74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 金融卡給車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112,290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 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12,290元。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 ,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郭士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士毅,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士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5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黃小慧,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9,985元 3 賴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郵局人員致電予賴彥辰,並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庭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蕭庭蓁,並佯稱:因網路有問題,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蕭庭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16、18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65元 1萬2,3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6-03

TPEV-113-北簡-3255-202406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氏秋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 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元整予 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 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3月6日止,聲請 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迄 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催繳通知信函(掛號)、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2024-06-03

TCDV-113-司促-1530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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