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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克維 劉憶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9,328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79,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票-18200-2024081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4,8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4
SLDV-113-司票-12443-20240624-1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李慶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欣愉即萬通 機械工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24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署任何有關放棄先訴抗辯權或 連帶保證之相關契約,應得對相對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對人應先行就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 聲請本票裁定,其強制執行未果者,始得以抗告人為聲請裁 定之對象,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共 同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本票生效要件已備,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 通機械工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本應連帶負責;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行使者乃本 票上之追索權,保證契約上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無援用餘 地;⑶本院依法裁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濫行抗 告,顯無理由。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06-04
TYDV-113-抗-95-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