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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2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 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一節,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良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張琄容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 上之三麗鷗經典系列公仔1個、情緒大解FUN玩具1個、一度 贊爌肉麵1碗、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及西雅圖濃厚黑摩卡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11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因張琄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電子發票存根聯、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店 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 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 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 遭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08-09
SCDM-113-竹簡-261-2024080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余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間,招募訴外人李侑霖、 許瑋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並指揮李侑霖 、許瑋皓、林威志及系爭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系爭組織其中某不詳之人於111 年 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 文茜存股」與原告 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 操作股票,可將投 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 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 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許瑋皓,許瑋皓則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李侑 霖、林威志、許瑋皓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 證述、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受被告所屬之系爭組織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指揮 許瑋皓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原告因而當面交付系爭 款項予許瑋皓,嗣許瑋皓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 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 足認被告與該系爭組織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06-25
MLDV-113-訴-171-20240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