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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鈺卿 張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零玖元 ,及其中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PCDV-113-司促-23067-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顏大和 陳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3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06
TPDV-113-司票-13633-202406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貳 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2,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4
TPDV-113-司票-13610-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