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Mentioned in 1 judgments

Related judgments

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 壹點貳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意旨誤載 為112年7月19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2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四路與重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咖啡包2包、K盤2個( 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04

CTDM-113-簡-1169-20240604-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