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傑濠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
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信寬從民國000年0月間向我
邀約投資音響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在107年1月
藉週轉為由賣車給我,收款100萬元,之後該車輛報遺失
無法過戶,中間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其又拿假錶抵帳,
投資款也沒有交代人就消失,共欠我300萬元。這次是要
去查扣財產來處理與我之間的債務,當時告訴人裝可憐,
說需要開車工作才有收入,才說好先讓告訴人用車子去借
錢,可是當天陪告訴人跑了兩間當舖,告訴人都不願意借
款,也不要扣車。我們都在說氣話時,告訴人講到砸車,
我才衝動砸了這台車,當時我想說可以用告訴人欠我的錢
抵扣賠償金。因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議員助理,離婚,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
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均
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546-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