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
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0.74%(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59%+9.15%=10.74%)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3萬4408元及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元
、500元及6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稱其無力清償,已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契
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0-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TPDV-113-訴-4059-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