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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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AILATUL MASRUROH(萊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之肆萬 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9
PCDV-113-司票-8185-2024082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亞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亞璇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26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8月22日止累計426,728元正未給付,其中413,319元為本金 ;13,4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3319元 林亞璇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2024-08-28
PCDV-113-司促-24747-20240828-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7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ELANIE OLASO RUIZ(米蘭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肆萬參仟肆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PCDV-113-司票-7476-202408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肆 拾陸元,及其中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3
PCDV-113-司促-23103-2024082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藍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藍麗香於民國102年0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8-23
PCDV-113-司促-24152-20240823-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謝文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其中之肆萬捌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6
PCDV-113-司票-5543-202406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仲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2
PCDV-113-司促-16148-2024061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4
PCDV-113-司促-14935-2024060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融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8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6-03
PCDV-113-司促-15135-2024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