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電瓶、井蓋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院卷第48頁)、告訴人黃順隆所提出所受損害之工程
契約書、估價單(同前卷第63-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許之前或後15分鐘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順隆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正隆鑿井工程行」後方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順隆置放在空
地上之機械電瓶與井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高源回收場(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負責人蘇寶年(所涉刑法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黃順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正隆鑿井工程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人蘇寶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與地磅傳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未扣案之機械電瓶與井蓋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柯睿穎於前揭時、地竊取井底蓋、
鐵製彎頭與工程車上之零錢等物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質之證人黃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陳稱:這些東西不是同時間不見,是陸續不見,是我發現
井底蓋不見後才去調閱隔壁監視器,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工
廠的門口,沒有拍到工廠內部。另工廠是個空地,沒有圈圍
等語,同案被告蘇寶年則陳稱:被告就是載鐵製品跟鋁過來
,一共賣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買機械電
瓶、鐵製品彎頭與井蓋等語,可見告訴人之物品並非同時失
竊,自難排除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參
以同案被告蘇寶年所陳向被告收購之物品也與被告自陳之內
容不同,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失
竊之物品亦屬被告所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PTDM-113-簡-920-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