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000
年度○○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
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
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11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
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家救-53-20240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