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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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08-30

SJEV-113-重小-1902-20240830-1

司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高雄○○○○○○○○,其最後之住所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2024-06-18

SLDV-113-司執-5111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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