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PCDM-113-聲-2638-20240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