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秀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康定路」應更
正為「康和路」;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
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
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曹庭陽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
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而傷害人罪。
㈢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騎乘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被告於案件審理
過程中縱未到案,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
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查
被告於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到場陳述且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尚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然尚難以民事未履行調解條件即認
被告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
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
害,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
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1號
被 告 謝秀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鎮區德昌路
與康定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適有曹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德昌路駛
至,為閃避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曹庭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1319-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