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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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同 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乙○之子即被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 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 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 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案養母與案生母雖於108年結婚至今已五年時間,但案 養母及案生母過往已交往六年之久,故兩人感情深厚穩定, 並案養母與案生母於婚前就規劃育有子女,亦於110年共同 至美國並由案生母以試管嬰兒方式誕下案兄,後案養母及案 生母亦全心呵護案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認可,而雙方討論後 於112年再次以相同方式誕下案主,鑑於過往照顧案兄經驗 ,觀察案養母及案生母目前已可快速上手並妥適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且案主自出生後至今於經濟或生活照顧上亦多倚賴 案養母,案養母與案生母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與安排,案養 母一家四口生活與情感連結更加緊密,因而建議貴院,本案 應依照案主之最佳利益-繼續原則,對於案養母收養案主之 訴應予認可,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 同性婚姻合法不久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 女,嗣進行人工受孕共育有被收養人之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 得認可,復以相同方式誕下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 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 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 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 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養聲-32-20240830-1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被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7,1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詎被告於109年5月份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自行辭去工作 一直處於待業狀況,原告多次勸說被告找工作,被告卻無 實際覓職行動。 ⒉原告於112年1月份搬回娘家,期間曾試著修復與被告關係 ,多次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然而被告未接不回。兩造 因個性不合,遇到摩擦時被告常常不溝通協調,使用冷暴 力,沉默不回應,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對未成年子女也 一樣不關心。 ⒊嗣原告發現被告購物之發票兩張,交易明細均有購買保險 套之紀錄,另被告未告知原告便自行出國2次,被告表示 為了散心,顯示被告對婚姻已無法維持忠誠,致生婚姻之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自從跟著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未曾主動 關心照顧,被告表明立場不要小孩,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康成長,原告希望由伊繼續照顧,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123 年8月。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紀錄、超 商交易明細為證,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 示,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即無投保紀錄,足見被告自斯 時起即未再就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開庭通知 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第34段】意旨參照)。 ⒊依上事證可知,兩造因被告於109年5月離職後即未積極尋 找工作賦閒在家,亦未分擔家計屢生爭執,原告則搬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對於家庭婚姻所產生之問題,採取不溝通 協調的方式逃避處理,此於原告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 住期間,被告不僅未探視原告母子亦未聯繫,縱原告曾攜 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同住之住處,並再次規勸被告工作, 被告仍無動於衷,亦無挽救婚姻之作為,亦經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作為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 已逾1年,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疑似與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婚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 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 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 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 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 受照護狀態等,亦具穩定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另,聲 請人可依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明確表達 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未有 過度陳述兩造婚姻中之衝突,亦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抱持開放態度,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故評估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等語。被告 部分,則拒絕進行訪視安排。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 機構函文在卷可憑。綜合全卷事證,甲○○現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在情感與生活上之依附程度緊密 優於被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今後 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照與愛心,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顯然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 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 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對於未任親權之 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暫不予酌定 ,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 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自 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酌定有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 務。茲逐項審酌如下: ⑴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所得約為90餘萬元、被告目前無業 但現為壯年有工作能力,又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 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此數額作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然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兩造應依各1/2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甲○○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 每月7,100元(計算式如下:14,230×1/2=7,115元,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 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08-20
SCDV-113-婚-48-20240820-1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即訴請離婚之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06-03
TCDV-113-婚-335-20240603-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被 告 黃湘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63,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3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葉正龍駕車過失 行為導致車輛受損,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正企業行負責人,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 ,於民國110年6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 ,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 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 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東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葉正龍 自撞身亡。而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 擎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受有930,000元之 損害。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廠裝載混凝土,系爭車輛裝載前空重為12,430公 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載混凝土後總重33,563公斤,惟 系爭車輛可載貨重僅為6,920公斤、車輛總重限制為21,000 公斤,足認超載之重量有14,213公斤,屬嚴重超載之情形, 因嚴重超載造成車後水泥桶搖晃,重心不穩,而造成失控, 嚴重超載應係「駕駛失控」之因素。原告指示葉正龍嚴重超 載,且長期間明知受僱司機常態性超載,原告顯有過失情事 。又原告雖主張超載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其不負指揮監督 責任,惟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係5月底結算,並於110年6 月4日發放,而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為39,878元,如超載 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則該張超載罰單應自葉正龍110年5月 份薪資中扣抵,惟原告卻於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且嗣後 亦未於110年6月4日發放薪資時予以扣抵,足認超載並非係 葉正龍個人行為,而係原告指示,始由原告自行吸收超載罰 鍰。系爭車輛車齡高達32年,已逾耐用年限,因車輛老舊所 致駕駛途中機械故障或煞車失靈之狀況亦非不可能發生,且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直 接原因:車禍造成多重創傷。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疑因 右切進右轉引道時,車體側翻倒,車滑行後,撞擊加昌路分 隔島。基本原因: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原告未對葉正龍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係造成葉正龍駕 車翻覆死亡事故之原因,原告並未證明葉正龍駕駛失控係可 歸責於葉正龍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未證明葉正龍之歸責性。 葉正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葉正龍之配偶及2名子女即被告、 訴外人乙○○、甲○○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共1,950,806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1,0 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之5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乙○○、甲○○各123,583元,且葉正龍之遺產價額共15元, 縱認葉正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僅於繼 承所得遺產15元之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於本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債權金 額中之15元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責任金額15元 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楠 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 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 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 東車道,葉正龍因自撞於同日身亡。 (二)被告為葉正龍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 (四)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 打桶費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擎 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 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10:18:16:畫面開始, 天氣陰雨天。10:18:20:系爭車輛接近下個路口紅燈,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19:17: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左轉。10:19:59:系爭車輛進入楠陽路, 持續前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接近下個路口紅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21:00: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駛上楠陽高架橋,並持續於最右側車道前行 。10:21:21:路面可見道路積水。10:21:33:畫面結 束。」、「10:21:35:畫面開始,系爭車輛上坡行駛於 最右側車道。10:21:45:結束上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 。10:22:06:開始下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明顯減速 。10:22:24:即將下楠陽高架橋,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 亮起,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壓過槽化線由白色車輛右方超越 。10:22:28:系爭車輛行駛在槽化線上,未明顯減速, 濺起右方水花。10:22:29:系爭車輛壓過槽化線,車身 進入右轉車道,未減速靠右直接進入右轉車道右轉。10: 22:32:畫面結束。」、「00:00:00:系爭車輛進入右 方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00:00:01:系 爭車輛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 兩輪著地。00:00:02:系爭車輛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 島,撞倒燈桿,塵土揚起。00:00:07:系爭車輛翻覆, 水泥流出於事故現場。00:00:08: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 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當時天氣為陰雨天,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下 坡後即未明顯減速並壓過槽化線,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 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嗣向左側翻覆,撞 向安全島。又對照被告呂世正駕駛載重9立方之水泥車影 片,其勘驗結果:「00:00:00:畫面開始,水泥車過磅 顯示34,520公斤,天氣晴朗。00:01:01:司機下車作行 駛前車輛檢查。00:03:25:司機回車上,水泥車出發, 行駛於鳳仁路、鳳楠路上。00:09:55:水泥車等紅燈, 準備左轉進入楠陽路。00:11:03:拍攝者說明拍攝時間 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點半。00:11:27:水泥車起步 左轉進入楠陽路。00:12:11:水泥車停等紅燈準備上楠 陽高架橋。00:12:57:綠燈,水泥車起步向前行駛。00 :13:20:水泥車進入楠陽高架橋,開始爬坡00:14:10 :路面出現「慢」標誌,水泥車開始下坡,司機抬高右腳 。00:14:38:水泥車靠右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切換車道右 轉至加昌路回到路面,司機仍維持抬高右腳姿勢。00:14 :53:司機收回右腳。00:15:47: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嚴 重超載34,520公斤之車輛,於同樣之下坡路段,若能減速 慢行,即不會產生車輛右轉翻覆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 ,而方向盤右轉角度又過大,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葉正 龍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而此一肇事原因,亦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0 5至207頁)。 3.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葉正龍駕駛失控,葉正龍之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 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涉及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應於繼承葉正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辯 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毀損所受損害為930,000元,惟 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300,000元左右,有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 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時市價僅有300,000元,維修費卻高達930,000元,係 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 毀損之價額即30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 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打桶費 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已取回36,500 元之價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6500), 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3,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63500)。 2.被告雖辯稱葉正龍係受原告指示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 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惟查,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正常停等紅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片如上,並有衛星定位表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6 5至266頁),且系爭車輛甫於110年5月27日驗車合格,有 收納款項收據(見重勞訴卷一第257頁),是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有何異常,或原告有 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輪胎經員警以10 元硬幣插入胎紋,約有一半硬幣面積在胎紋內,其他輪胎 照片又未見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83至85頁】,參以系爭車輛剛驗車 合格,足見系爭車輛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再者,依證人 藍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宜正企業行擔任混凝土攪拌車 司機,薪資計算是按照載的混凝土的米數,出車幾趟不是 重點,公司有規定載標準重量,不過人都有貪念,想說路 程近的話,會跟水泥廠講說讓我多載一點,因為司機沒有 底薪,載幾米就算幾米的錢。原告事前都有跟我們司機約 定好,罰單是司機自己要處理,他們有說要載標準的,超 載是個人問題,公司不負責,我們會先跟公司講,請公司 先出,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我經濟好,就會將罰單的錢 給公司等語;證人呂典穎於偵訊時證述:原告雇用我擔任 混凝土攪拌車駕駛,司機沒有底薪,薪資是看載的米數, 跟趟次沒有關係。剛進公司時,都有紙本宣導過要求我們 駕駛不可以超載,都有講好,罰單司機自己處理。但如果 工地有離水泥廠比較近的話,我們自己會想說多載一點, 這樣可以多賺一點,標準的話是載4米,如果自己想多載 一點,就跟水泥廠調度說載6或7米。宜正企業行在水泥廠 那邊沒有派人,也就不會知道司機載多少,車輛滿車限重 21噸,因為是我們自己要求要多載,水泥廠的人也不會過 問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30至13 3頁);證人吳秝秦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拿過一份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給葉正龍,葉正 龍有親自詳閱並簽名蓋章,當時也有一併告知不得超重, 如果超重要由司機自行承擔罰鍰,也有張貼公司規定表在 公司內,所有司機都知道,如果公司收到罰單,我們會以 收到罰單的日期為準,扣當月的薪水,如果當月薪水不夠 扣,就再扣下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66號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葉正龍簽名蓋章之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宜正企業行公 司規定表在卷可參(見勞重訴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 原告並未指示葉正龍超載,且已明確告知司機不得超載, 復有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參 ,亦證原告已對葉正龍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 被告辯稱葉正龍有一張超載罰單15,000元,係由原告於11 0年6月1日自行繳納,足見超載係原告指示等語,惟葉正 龍於110年5月薪資為39,878元,倘逕予扣除後所剩無幾, 且原告係6月1日繳納,理應於6月份薪資扣除,嗣因系爭 事故發生,遂原告未能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扣除,自不能 以此即推論原告有指示葉正龍超載之事實。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指示葉正龍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對勞工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等與, 尚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葉正龍遺產僅有15元, 以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補償債權中之15元予以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 ,惟葉正龍之遺產除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1元及高雄鼓岩郵局帳戶14元外,尚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另有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2,974,252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12月6 日三民字第11000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卷第53、77至92頁), 則被告繼承葉正龍遺產之範圍並非其主張之15元,是被告 並未證明其僅繼承葉正龍遺產15元,則被告既主張係以繼 承葉正龍遺產15元為條件之抵銷債權,因葉正龍遺產並非 僅15元,故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以主張 抵銷,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未於本案得向原告予以抵銷 ,並不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時 ,再為行使抵銷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50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司小調 卷第61頁),其中163,5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14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06-03
CTDV-112-訴-911-20240603-1